政院通過「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2條、第5條、第8條修正草案等4項草案及「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國家中醫研究院」行政法人組織法 強化國民健康照顧與發展
行政院會今(11)日通過衛生福利部擬具之「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2條、第5條、第8條修正草案、「衛生福利部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組織法」草案、「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組織法」草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2條修正草案等4項草案,以及「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國家中醫研究院」兩行政法人組織法,將函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副院長鄭麗君指出,本次修法推動衛福部組織調整,成立「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係為因應人口結構變化、落實「國家希望工程」、回應社會訴求,秉持「統整事權、提升效能」精神,強化政府對兒少、高齡與身心障礙者及婦女的照顧與發展,達成「健康臺灣」願景。另外,因應業務需要,成立「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國家中醫研究院」兩行政法人,以強化組織運作彈性,提升公共服務量能。鄭副院長表示,以上組織法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衛福部加強與外界及立法院朝野各黨團說明與溝通,早日完成立法程序。本案修法重點如下:(一)有關「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2條、第5條、第8條修正草案部分:1、修正本部掌理事項。(修正條文第2條)2、新增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與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為次級機關,並修正次級機關及業務掌理事項。(修正條文第5條)(二)有關「衛生福利部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組織法」草案部分:1、本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草案第1條)2、本署之權限職掌。(草案第2條)3、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草案第3條)4、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草案第4條)5、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草案第5條)(三)有關「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組織法」草案部分:1、本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草案第1條)2、本署之權限職掌。(草案第2條)3、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草案第3條)4、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草案第4條)5、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草案第5條)(四)有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2條修正草案部分:將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司掌理之健保政策相關業務調移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兼具政策研擬及業務執行雙重角色,強化政策及執行之一致性。(五)有關「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部分:1、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本中心之組織型態、監督機關、業務範圍、經費來源及規章之訂定程序。(草案第1條至第5條)2、本中心董事、監事之人數、資格、聘任、任期、續聘次數、解聘及補聘方式。(草案第6條至第8條)3、本中心董事長之聘任與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草案第9條)4、本中心董事會、監事之職權及董事會開會、會議議決方式。(草案第10條至第12條)5、本中心董事、監事之利益迴避、出席會議方式、聘任之消極資格及解聘;董事長專任者給予報酬、兼任者為無給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為無給職。(草案第13條至第17條)6、本中心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與準用董事及董事長相關規定。(草案第18條)7、本中心進用人員之權利義務規定。(草案第19條)8、本中心人員安全查核規定。(草案第20條)9、本中心現職與離職後三年內人員之出國(境)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草案第21條)10、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與績效評鑑辦理方式及內容。(草案第22條及第23條)11、本中心之發展目標與計畫、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之提報。(草案第24條及第25條)12、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以及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監督機關可調整運用。(草案第26條及第27條)13、本中心公有財產及自有財產之定義、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規定。(草案第28條)14、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及本中心舉債限制之相關規定。(草案第29條及第30條)15、本中心採購作業適用之規定及相關資訊應予公開。(草案第31條及第32條)16、對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草案第33條)17、本中心解散之條件、程序與解散後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草案第34條)(六)有關「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部分:1、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本院之組織型態、監督機關、業務範圍、經費來源與附屬疑難病症中醫研究教學醫療機構之管理及監督規章之訂定。(草案第1條至第6條)2、本院董事、監事之人數、資格、遴聘、任期、解聘及補聘之方式。(草案第7條至第9條)3、本院董事長之聘任與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草案第10條)4、本院董事會、監事之職權及董事會開會、會議決議方式。(草案第11條至13條)5、本院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之利益衝突迴避事項;董事、監事出席會議方式、聘任之消極資格、解聘事由及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監事均為無給職。(草案第14條至第18條)6、本院院長之資格、聘任、解聘方式與準用董事及董事長相關規定。(草案第19條)7、本院醫療機構負責人之聘任、解聘方式與準用董事、董事長及院長相關規定。(草案第20條)8、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與績效評鑑辦理方式及內容。(草案第21條至第23條)9、本院會計年度、會計制度、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本院成立年度政府核撥經費之調整運用。(草案第24條至第26條)10、本院公有財產及自有財產之定義、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規定。(草案第27條)11、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草案第28條)12、本院舉債限制、採購作業適用之規定及相關資訊應予公開。(草案第29條至第31條)13、原機關現有公務人員、教育人員、聘用人員、技工、約用人員及改制後新進人員之權益規定。(草案第32條至第42條)14、本院人員安全查核規定。(草案第43條)15、對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草案第44條)16、本院解散之條件、程序與解散後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草案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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